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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C1型驾驶证(实习期)驾驶湘******小型轿车自衡东县**镇往衡山县方向行驶,行经省道***线衡东县**镇***饭店门口地段时,遇被害人陈甲某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车道内行走,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被害人陈甲某未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走,造成湘******小型轿车左侧车头与被害人陈甲某在道路右侧行车道中间位置相撞,致车辆受损,陈甲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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