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在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闽侯县**街道**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福州****电动自行车载着坐在电动车前面的女儿刘某乙从福州市新店镇出发,沿闽侯县荆溪大道由绿洲家园往中铁城方向行驶,途经**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路右侧人行道石阶后摔倒,致其女儿刘某乙的头部碰撞路边的电线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闽侯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送其女儿刘某乙去医院,在医院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报警。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妻子张顺芳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其他从重情节;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家属即其妻子谅解其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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