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为衡阳县**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现住址为衡阳县**镇**路**号**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湘******大型普通客车沿X03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渡镇台源镇群英大夏路段时遇同车道前车减速右转至群向村村道,刘某甲便左转超越前车时,遇刘某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台源镇群向村村道驶入X034线,因刘某甲驾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且操作不当,导致湘******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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