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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19〕4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3日、自2019年9月23日至1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11日1时14分,刘某乙驾驶渝F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某某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三段消防支队路口时,与横穿公路的一条狗相撞,导致刘某乙、彭某某均从摩托车上滚落。同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用了5瓶以上啤酒后,驾驶渝AN****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案发现场,在彭某某从摩托车上滚落至路面时,随即从其身上碾压过去,后驶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造成彭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右侧股骨骨折等伤情,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万州区公安机关交巡警支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彭某某不负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刘某甲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第二款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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