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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24195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3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石油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唐山LNG项目部门口,曹妃甸区公安局化学园派出所民警在检查保安人员信息时发现刘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罪,遂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务工需要通过小广告上面的办证信息,联系到办假证的人员,并让其将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由1959年****日改为1963年****日,事后刘某甲向对方支付了2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

伪造的身份证、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私自伪造身份证件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条规定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了上班而做了一个假的身份证,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查封的假身份证一张由本院自行销毁。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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