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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伪造人民团体印章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公诉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泰顺县****小区**栋**室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9年9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前往苍南县灵溪镇老车站附近寻找假证制作人员,后在小巷中看到制作假证人员尹某某(已判决)联系方式并电话联系。双方见面后,约定以200元的价格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费用由刘某乙现金支付给尹某某。后刘某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样本信息、身份信息提供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由刘某甲通过微信发送给尹某某用于制作假证。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前往泰顺县罗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泰顺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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