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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铁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开发中心职工,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街道**街**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陵区**园**栋**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 同年11月5日被该处取保候审,2020年1月 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位于全椒县**镇**路**号的 “**”店内,向店主刘某乙(已判决)提供了印章样本要求刻章,刘某乙据此伪造了“江苏省佳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3枚公司印章。

次日17时2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携带3枚伪造的印章在全椒火车站安检口被民警查获,刘某甲交代印章是在刘某乙处伪造,并指认了伪造印章的现场,协助民警将刘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携带伪造的3枚公司印章在全椒火车站被查获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乙的事实。

2.书证《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光盘、物证伪造的印章、物证作案工具电脑、光敏人像印章机、钢印压制机、激光印章机(均为照片),证实民警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处扣押伪造的印章3枚、从刘某乙处扣押伪造的印章及电脑、刻章机等物品。

3.书证《提取笔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提供给刘某乙刻制公章的图片。

4.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书证《情况说明》、印章图表格、《涉案印章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乙制作的国家机关印章5枚、公司、企业印章12枚(其中包括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伪造的3枚),经鉴定系伪造的印章。

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张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携带3枚伪造的公司印章在全椒火车站被查获的事实。

7.同案人刘某乙供述,证实刘某乙伪造了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企业印章,其中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提供的印章图片,伪造了3枚公司印章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刘某乙根据刘某甲提供的印章图片,伪造了3枚公司印章,刘某甲被查获后协助民警将刘某乙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无前科劣迹,本次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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