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5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指定苍南县公安局管辖。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温州市鹿城区一公园路边的办证电话联系尹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元向某某购买了一本署名为“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同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购买了一张署名为“木某某”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经认定,上述证明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出生医学证明、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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