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2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杨某某(已判刑)在温州市鹿城区**大厦**室开设的工作室内,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陈某某(另案不起诉)、吴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互联网上通过微信、QQ、支付宝等方式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的王某某个人信息)达4.4万余条,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5万元以上。经查,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全程参与购买、筛选、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陈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参与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3万余条。

案发后,杨某某、吴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刘某乙、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勘验光盘。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