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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金融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材料厂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巷组**号,暂住本市金山区**镇**路**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市普陀区祁安路42号上海农商银行ATM机欲取款时,发现ATM机内遗留一张被害人俞某某名下卡号为6228480038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遂通过ATM机从该卡取现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019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被害人俞某某抓获,并被扭送至派出所。当日,刘某甲家属代为全额退赔赃款。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9日,其在ATM机取现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后收到短信得知该卡被人取现人民币14000元及其案发后通过民警调取ATM监控获得取现人面部头像及其和丈夫找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后将其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2.ATM机取现监控照片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案发时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ATM机从被害人俞某某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

3.报警记录,证明被害人俞某某发现银行卡被人冒用取现后当天即报警的事实。

4.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冒用他人银行卡取现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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