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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 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342787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控股有限公司。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带有“**”和“**”标志的标签贴于从他人处购进的瓶装胶水上,向**公司和**公司销售,经审计,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4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品牌胶水6支,促进剂21桶,各型号标签2000余张,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5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丙赔偿权利人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名单、我国驻德国杜塞尔多夫总领馆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在第一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刘某丙、周某某、王某乙、尹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刘某丙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公司提供的发票,**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货明细表、电子回单,公安人员在扣押电脑中提取的标签电子版文档,司法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汉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限公司订购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假冒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的经过、金额及扣押物品的价值。

3.刘某乙提交的转账明细、上海**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丙向权利人退赔并取得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赔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丙不起诉。

涉案扣押的电脑一台,胶水6支,促进剂21桶,各类标签2000余张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资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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