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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酒厂**栋**室(户籍地宿迁市洋河新区**镇**街**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刘某乙雇佣,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小学北侧租赁的民房内,包装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获得每箱2元的包装费,包装的成品酒被刘某乙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9.71万元。2020年4月23日,民警查获该包装点,查获假冒“天之蓝”白酒68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6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64箱,涉案金额人民币1.114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约0.3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0.3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是为了赚取每箱2元的包装费,主观恶性较小,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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