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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包庇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4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室,青岛市市北区饿了吗外卖员。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0时20分许,孟某某(已起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韶山路路口东侧,将醉酒躺卧在道路上的被害人陈某某轧,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后孟某某下车查看并协助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逸,孟某某与刘某乙(另行处理)商量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顶替并电话通知刘某甲,后刘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到黄岛区**城市小区东门处顶替投案,自称是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投案现场经民警调查发现在现场的孟某某有重大嫌疑,遂将孟某某及刘某甲共同带至医院抽血备检。到案后,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称是刘某甲出的事故。后经审查,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供述了是孟某某发生事故并商议由刘某甲顶包的犯罪事实。后经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及双方协商,孟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但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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