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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包庇案)_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宋某某(提起公诉)系夫妻关系,是被害人刘某某(殁年52岁)的长女。案发前刘某某和妻子佟某某(已病故)与刘某甲、宋某某、次女刘某乙(不起诉)、次女婿孙某某(不起诉)一居生活,共同租住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害人刘某某生前经常酗酒闹事、殴打辱骂妻女、赌博,导致与家人关系不睦。

    2009年12月24日18时许,在租住屋内因被害人刘某某醉酒后辱骂妻子佟某某,引起宋某某的不满,宋某某持菜刀多次砍击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同在屋内的孙某某目睹案发经过后,抱着其三岁幼儿离开现场。随后宋某某与佟某某用编织袋、导线等物包裹捆绑刘某某尸体,并清理现场。宋某某将刘某某尸体扛到楼下,将作案工具菜刀抛入附近的垃圾箱内。此时孙某某返回帮助宋某某将尸体捆绑在两轮电动车后座上,宋某某骑着电动车载着尸体抛至通辽市开发区**大桥西南处当晚,刘某甲下班回家后,其母亲佟某某对刘某甲谎称刘某某是她本人杀害。刘某甲信以为真,为防止他人辨认出刘某某尸体,佟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共谋将尸体焚烧。宋某某与孙某某驾驶一电动车前往抛尸地点,途中购买了塑料桶和汽油,二人到抛尸地点焚烧尸体。

2019年8月15日,侦查机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将刘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参与共谋帮助他人毁灭故意杀人的重要证据--尸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鉴于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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