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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包庇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明知卢某甲(另案处理)、卢某乙(已判决)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共同将卢某甲、卢某乙位于蓟州区侯家营镇南周庄村内的1799棵杨树收购、砍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明知李某某妻子刘某乙负责联系卖木材事宜,为帮助刘某乙逃脱罪责,受其指使在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谎称是李某某负责联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材积计算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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