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西峰区**村与其父亲刘某乙饮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0KM+300M处倒车时,与道路东侧路外便道陶某某停放的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 ,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38. 11mg/100ml 。
2020年3月5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11202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
2020年2月28日,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刘某甲一次性赔偿陶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85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陶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讯提解证,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取保候审、释放相关文书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陶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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