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三部刑不诉〔2020〕Z4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粤C71****号小型轿车,沿我市香洲区金鸡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筑梦园小区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其血样送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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