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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乡,住新邵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小区朋友家吃饭时饮用白酒,之后步行至**小区住处,驾驶湘E*****小车回**乡。21时11分许,在途径新邵县G207(大应路与江南路交岔口)资江一桥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仪检测,刘某甲酒精含量为135mg/l00ml,随后被带至正骨医院抽血送检,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71.9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3月25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人口、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5、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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