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1mg/100ml。
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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