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三穗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W****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由物流城驶入新陆大道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于20时36分行驶至**道**新陆大道800米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获,经对刘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抽取刘某甲的血样送检,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0.16mg/100ml。
案发后,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1626号检验报告;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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