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1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1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0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从本市闵行区**小区出发行驶至小区岗亭处,与其妻子王某甲发生冲突,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车开出小区停在小区附近的路边,其妻子追上去,两人继续争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60mg/ml。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车后在岗亭处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的经过。
2、民警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60mg/ml。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驾驶资格及其车辆的相关情况。
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及监控视频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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