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64********,大专文化程度,老师,户籍地乌拉特前旗**镇,现住乌拉特前旗**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蒙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镇**处被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白彦花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每lOOml血液中含有105.6mg乙醇,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参加本院组织的社会公益服务,积极悔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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