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蒙K**号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欣园A区东墙外道路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6.29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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