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道**条**号,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C****9的白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子牙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桥下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新红桥大队民警拦检。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涉案车辆照片、被不起诉人指认案发地点照片等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6、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甲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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