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于同月3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道路上行使,驶至娄星南路与乐坪大道红绿灯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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