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E****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530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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