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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暂住常州市钟楼区**地**幢**室(户籍所在地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月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张某某酒后要驾驶自己的苏D2****号小型轿车,在劝阻未果后任由张某某驾驶,张某某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9毫克/100毫升)驾驶苏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天宁区关河中路18号ET酒吧西侧通道倒车时,所驾车辆右前轮碰擦李某某停放的苏DP****小型轿车左侧后部,致两车轻微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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