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住常州市钟楼区**镇**花园**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晚,醉酒后驾驶苏DV****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邹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新花园西门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机构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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