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19〕1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A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20时50分许,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宁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文明路和宁泰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驾驶人违章信息、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录像光盘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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