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T****”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开胜海鲜大酒店”行驶至该镇莘塔社区“时基湾”小区暂住处。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步行出门查看其朋友的交通事故,在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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