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顺安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其血液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涉案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到案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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