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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路**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O7****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东钱湖镇鄞县大道与锁岚路路口处,被正在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经抽血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资质情况。

2.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醉酒驾车。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甬公鉴(理化)字【2020】223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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