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市**镇**村**号院,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公馆**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64****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首府出发驶往七星街道香樟公馆方向。19时23分许,途经鼓山西路万丰大道-泰坦大道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值为113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同日,刘某甲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供述,视频光盘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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