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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区**乡**村**组,住湘潭县**镇**街**号**栋**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韶井公路由湘潭县射埠镇往石潭镇方向行驶,途经射埠镇余佳村人民大桥地段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发现。经民警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92mg/100ml。随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刘某甲到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请医务人员抽取刘某甲的血样后送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10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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