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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住湖南省衡南县**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的白色小车行驶至立新大道蒸湘世纪城位置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酒精检测值为114mg/100ml。经抽血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甲体内乙醇含110.85mg/100ml。经鉴定确认,刘某甲属于醉酒驾驶。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4月17日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危险驾驶罪立案,经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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