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贵州省绥阳县**镇**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贵C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洋川街道民兴村杜家堰坎(小地名)处往绥阳县风华镇光明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绥阳县洋川街道幸福大道绿洲商贸城路段处时,被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10月7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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