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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4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坟山组,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55****小型轿车途经苍南县**镇**路**号前路段倒车时,刮碰路边停放的浙CN2***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现本案民事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驾驶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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