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社区**里**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贵C1****号小型汽车,从习水县杉王街道龙门阵饭店往习水县杉王街道天生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杉王街道杉王中路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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