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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罗浩,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贵F****2号车从纳雍县发展大道雍阳大桥往纳雍县城区方向行驶,准备驶至雍阳大桥另一侧(小地名杨梅农庄处杨梅农庄处)自家门口停放车辆,刘某甲驶至雍阳大桥至蟠龙路口路段50米处被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9.82mg/100ml。

案发后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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