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曾用名刘某,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301993********,汉族,中专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贵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员。户籍地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5日凌晨0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贵A0****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方向沿宝山南路往汤耙关路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南明区汤耙关路5米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贵A4****号小型轿车、曹某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贵AC****号专项作业车以及行人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刘某乙受伤。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5.5/100mL。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2020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付给刘某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7100元;2020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甲自愿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2020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甲自愿赔偿吴某某损失人民币13388元。赔偿嫌疑达成并履行后,刘某乙、曹某某、吴某某三人分别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刘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刘某甲血样检测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坦白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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