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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持Cl类驾驶证驾驶贵C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平溪村出发往新舟镇永福社区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胜利路1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随后将刘某甲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朱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118.48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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