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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广安武胜********号,住四川省成都新都**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1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渝AW****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深国际”建筑工地处出发行驶至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北收费站引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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