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地四川省射洪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博,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J2****的小型轿车由北碚客运站,沿兰海高速向礼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两江新区金渝大道礼嘉立交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1.4mg/ 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