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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石柱县**街道**村**组吃酒席,并在酒席上与他人一起饮酒。刘某甲酒后驾驶渝HJ****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到**村**组的自己家中休息。当日20时左右,刘某甲接他人电话通知到石柱县城谈生意,于是刘某甲驾驶渝H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沿村道路往金彰工业园区再往石柱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47分左右行驶至石柱县城南路秦良玉酒厂路段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当日21时20分许,民警将刘某甲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相关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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