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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花园**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汽车,自本市虎丘区浒关老街藏书羊肉店出发,行驶至浅湾商业中心路段时,碰擦停放于路边的苏E*****汽车。经鉴定,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

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2700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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