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门县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街道**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龙门县**宿舍**栋**房家中与其父亲刘某乙一起吃饭喝酒。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粤LQ****号二轮摩托车从龙门县**街道**局往龙门县**街道**广场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街道**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2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带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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