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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公检二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6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某某,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晚餐时饮酒。当日22时许,刘某甲驾驶鄂D****0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行驶,至公安县**镇**村**组路段,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冀A****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06.2mg/100ml。民警遂带刘某甲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刘某甲认罪态度好,酒精含量不高,属初犯,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沟通达成和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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