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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住安徽省凤台县**集乡**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皖SG****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石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赵土菜馆路段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焦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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