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9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镇**路**桥西5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8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刘某甲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刘某甲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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