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路**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甘BB****号小型面包车,沿嘉峪关市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与体育大道路口向南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4.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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